【案情简要】
2012年9月13日“闽霞渔01956”渔船在东经122°10′北纬28°02′海域附近发生沉船事故。经省渔业互保协会调查了解,闽霞渔01956原船东洪某于2011年11月23日将该船出售给王某,渔船交接后洪某不再参与该船经营,渔船相关证书证件也交给王某。2012年6月29日王某到霞浦县办理渔业互保,由于所有权证书还未变更,办理捕捞许可过户审批等手续时间较长,所以王某仍用洪某名字参保。互保金额115.2万。互保期限: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
由于渔船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而互保凭证的会员名字为洪某。该船出险后,给协会理赔造成了较大的压力。考虑到我省目前推行的渔业互保属于政策性保险,且“闽霞渔01956”实际所有人是王某,经多次征求共保单位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中国人保财险福建省分公司的意见后,决定给予“闽霞渔01956”渔船全损互保赔付。同时在全省进行通报,要求全系统排查所有出售渔船会员名是否为所有权人情况,以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本案焦点】
渔船交易普遍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下,在已完成实物交船但未办理法定的转让手续后,原船东是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
【业务分析】
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标的“闽霞渔01956”已经完成实物交船,虽然尚未完成办理渔船转让登记手续,但按惯例,本起沉船事故的责任完全由受让人王某承担,洪某不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原船东洪某已无权利请求协会进行互保赔偿。
由于王某仍用洪某名字作为会员名参保,那么受让人王某是否有权请求协会给付互保赔偿金呢?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王某在受让后就应当以王某的名字进行参保。而用洪某姓名参保,直接导致了所有权人与互保凭证的会员名字不符造成理赔困难。协会根据核实情况,这是由于基层互保机构在参保时没有认真核对会员的所有权情况,没有及时跟踪办理变更手续造成。考虑到协会宗旨和如若拒赔渔民将倾家荡产,且无法及时恢复生产,基于以上,协会最终确认王某为渔船实际所有人,给予“闽霞渔01956”渔船全损互保赔付。
【业务提示】
本案为会员因渔船转让后丧失保险利益的典型案例。有的员工认为互保凭证的会员名只要以所有权证书的名字相符就可开单,往往忽视了渔船所有权转让后的保险利益变化。在协会的承保实务中,我们要防止会员所持的互保凭证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在开单的时候,要认真了解渔船证书的名字是否为所有权人,渔船是否发生买卖。渔船参保后,渔船发生买卖的,应提醒并要求渔民及时到所在地互保办事机构办理互保凭证批改,承办的互保工作人员要跟踪到批改完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