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互保介绍 > 业务条款 >

雇主责任互保条款

时间:2017-06-01 17:14:42 作者: 责编: 点击:5387 次

总   则

第一条 本互保合同由互保条款、互保凭证以及批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互保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凡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渔业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并取得相应证书的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均可参加本互保,成为本会会员。会员可为其本人及其随船家属和雇工(以上人员统称为渔工)办理本互保。

渔工应为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工作能力的劳动者。

财政补贴

第三条 会员为其渔船上所雇佣的全部渔工投保并足额缴纳会费后,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财政互保费补贴。

互保责任

第四条 在互保期间内,受雇佣于会员的渔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使死亡、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本会按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况,本会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违规出海、违规捕捞及抗拒依法采取的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

(二)会员或受雇佣渔工的违法、犯罪、欺诈行为;

(三)受雇佣渔工自杀、自残、自然死亡;

(四)受雇佣渔工因酗酒、精神失常、自身疾病、职业病、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

(五)会员或受雇佣渔工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七)会员或受雇佣渔工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八)恐怖袭击、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或武装叛乱、民众骚乱、谋杀;

(九)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牙、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十)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十一)渔工的工资、奖金、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空调费、取暖费、膳食费、护工费、陪床费、水电费、通讯费、特需服务费、杂费、营养性药品费;

(十二)由于意外事故引起旧疾复发所开支医疗费用; 

(十三)会员或受雇佣渔工进行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四)会员变更,新增或更换雇佣渔工,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十五)其他不属于本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互保期间

第六条 会员与本会签订互保凭证,并按约定交纳互保费后,互保合同成立。除另有约定外,互保期间为一年,以互保凭证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互保金额和互保费

第七条 互保金额为每人250000元,以互保凭证约定为准,其中含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15000元。

第八条 会员应交纳的互保费等于互保金额乘以费率。

报案和索赔

第九条 发生本互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会员应及时采取施救救护措施,利用最有效的通讯手段立即通知有关渔港监督和互保机构,并在渔船返港口后的24小时内向本会书面报告事故的起因、经过和伤害情况。

第十条 会员在索赔时应出具以下材料:

(一)互保凭证会员联(影印件);

(二)事故经过说明和索赔申请书;

(三)渔港监督机关或海事机关出具的《渔业水上事故调查报告书》或渔业海损事故证明;

(四)出险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所在渔船的船舶登记证、检验证(影印件);

(五)渔工死亡的,应有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二级以上医院的死亡证明;失踪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伤残的,应有劳动部门的伤残鉴定证明或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提供肢体伤残清晰四寸彩色照片;

(六)申请医疗费用赔偿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诊断书、处方、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和医疗费收据;

(七)会员与受伤渔工或死亡失踪渔工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

(八)本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会员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会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会员二年内不向本会提出索赔或不提供本条款规定的相应索赔材料,视作自动放弃权益处理。

第十二条 会员向本会申请赔偿互保金须由本人办理,并提供真实、完整的通讯地址。若会员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在互保责任范围内,本会按照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渔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死亡或伤残的,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互保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本条款所附《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中伤残等级的,本会按该渔工互保金额及该项伤残所对应的赔付比例核定赔款。

渔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伤残时,本会支付各项伤残赔款之和,但赔款总额不超过该渔工的互保金额。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会仅支付其中一项伤残赔款;若属于同一肢的伤残项目所对应的赔付比例不同时,本会支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赔款。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取较高比例伤残赔款者,按较高比例支付,但前次已支付的伤残赔款(投保前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支付伤残赔款)应予以扣除。

(二)渔工失踪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满30日,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互保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会员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互保赔偿金。

(三)渔工发生医疗费用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180日内的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扣除免赔额后赔偿,每次事故免赔额400元。

(四)渔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五)实行整船满额不记名的,出险时船上实际人数超过参保渔工人数,按参保渔工人数与船上实际人数的比例赔偿。

(六)互保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互保金额为限。

(七)在互保期间内,受雇佣于会员的渔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猝死、不明原因导致的死亡,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会按互保金额的50%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会员向本会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会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不属于互保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会员发出不予赔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属于互保责任的,本会在与会员达成赔偿或给付互保赔偿金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会员义务

第十五条 会员必须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确认互保凭证。

第十六条 会员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互保费,未按约定交纳互保费的,互保责任自动中止,缴足互保费之次日零时起恢复。互保责任中止期间发生的互保事故,本会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互保合同时,本会就渔工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会员应当如实告知。

会员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互保费率的,本会有权解除互保合同。

会员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会对于互保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互保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互保费。

会员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互保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会对于互保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互保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互保费。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依法安全生产,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本会对会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查时提出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会员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九条 在互保期间内,因变更会员、渔工及互保凭证所载其他情况,会员应及时通知本会并办理批改手续。

渔工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导致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本会而发生互保事故的,本会不承担给付互保金的责任。

渔工人数增加时,本会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互保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互保费。

渔工人数减少时,本会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渔工终止互保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互保费,但减少的渔工已领取过任何互保金的,本会不退还未满期互保费。

第二十条 发生互保事故后,会员应当:

(一)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伤害程度,使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二)获知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本会,并在24小时内向本会书面报告事故的起因、经过和伤害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互保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赔款。

(三)接受并协助本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如实回答本会就事故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会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伤害程度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会员收到渔工方的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本会。未经本会同意,会员自行对其渔工方作出的任何承诺、约定或赔偿,本会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会员应首先向责任方索赔直至诉讼。

会员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本会按本互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

会员放弃对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互保事故后,会员夸大损害程度、编造虚假事故经过、伪造变造证明和谎报互保事故发生的,本会有权重新核定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互保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与本会之间一切有关互保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除另有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进行。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互保合同成立后,会员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会解除合同,但本会已根据本互保合同约定赔偿的除外。

本会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互保费。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由bbin体育负责解释。

释   义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互保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互保费:

未满期互保费=年互保费×(1-短期费率系数)。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费率系数表

互保期

(已承保月数)

按年费率(%)

25

35

45

55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附表: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

等级

伤残程度

最高赔付比例

第一级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双眼无光感

100%

2.脑外伤后完全性瘫痪(植物人)

3.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4.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6.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7.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完全依靠他人的帮助

第二级

1.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85%

2.双下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第三级

1.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5%

2.十指手指完全缺失

3.双膝以上缺失

4.舌缺损>全舌的2/3

5.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

第四级

1.十个手指功能完全丧失

50%

2.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3.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5.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6.一上肢自手腕以上或一下肢自踝关节以下完全丧失

7.十个足趾缺失

8.脑外伤性痴呆或完全失语

9.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1.阴茎全缺损

40%

2.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3.一侧前臂缺失

4.双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5.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第六级

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30%

2.泌尿系统损伤,机能完全丧失

3.十个足趾功能全部丧失

4.脑外伤性失读或失写症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

6.开放性颅底骨骨折

7.舌的1/3<舌缺损<舌的2/3

第七级

1.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20%

2.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3.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4.阴茎部分缺损

5.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一侧肾切除

7.一前足或5趾缺失

8.一耳鼓膜外伤性全部缺损或听力丧失

第八级

1.一手拇指缺失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5%

2.脊椎压缩骨折,超过椎体厚度的 1/2且伴有脱位、移位、附件骨折、韧带撕裂或神经损伤的

3.肺叶切除术、气管部分切除术、胃切除1/2(需确定)、小肠切除1/2、结肠大部分切除、脾外伤性碎裂、肝切除1/4、胰切除1/3、膀胱部分切除

4.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5.鼻部缺损,嗅觉遗存显著障碍

6.泌尿系统损伤,机能部分丧失

7.胸、脊椎压缩性骨折

第九级

1.一肢(包括掌骨)粉碎性骨折

10%

2.三根以上肋骨骨折,伴血、气胸

3.一拇趾缺失的

4.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5.舌缺损<舌的1/3

6.牙齿脱落6个及以上

7.一足拇趾缺失或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8.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第十级

1.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5%

2.除拇指和食指外,丧失其他一个手指

3.一足拇趾缺失或功能丧失

4.一肢(包括掌骨)骨折,留有残疾

5.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6.脊椎压缩骨折,不超过椎体厚度的 1/2且不存在脱位、移位、附件骨折、韧带撕裂或神经损伤的

7.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一节以上,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都缺失1节以上的

 

烧烫伤比例表

受伤部位

受伤程度、占体表皮肤面积

最高给付比例

头部

Ⅱ度,1%-2%

10%

Ⅱ度,2%-5%

30%

Ⅱ度,5%-8%

50%

Ⅲ度,5%-8%

70%

Ⅲ度,>8%

100%

躯干及四肢

Ⅱ度,5%-10%

5%

Ⅱ度,10%-15%

10%

Ⅱ度,15%-20%

30%

Ⅱ度,>20%

50%

Ⅲ度,2%<5%

10%

Ⅲ度,5%-10%

30%

Ⅲ度,10%-15%

50%

Ⅲ度,15%-20%

70%

Ⅲ度,>20%

100%

释义:

1.烧烫伤是指火焰、灼热的气体、液体、固体或电、放射线及化学物质,作用于人体而引起的一种损伤,烧烫伤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

2.烧烫伤的程度划分:

浅二度烧伤:表现为受伤处皮肤疼痛剧烈、感觉过敏,有水泡;水泡拨离后可见创面均匀发红、潮湿、水肿明显。

深二度烧伤:表现为受伤皮肤痛觉较迟钝,可有或无水泡,基底苍白,间有红色斑点;拔毛时可感觉疼痛。

三度烧伤:皮肤感觉消失,无弹性,干燥,无水泡,蜡白、焦黄或碳化;拔毛时无疼痛。严重的烧伤不仅损伤皮肤,还可深达肌肉、骨骼甚至引起全身变化如休克感染等。

备注:会员对以上赔付比例有争议的,可由本会与会员共同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