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1-27 11:29:17 作者:省渔业互保协会 黄金水 责编:洪蔚莹 点击:4098 次
【案情简要】
某渔船船东蔡某于2018年向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渔船“综合险”责任并成为协会会员。2018年10月14日,该渔船在回港的途中不慎触礁,事故导致渔船导流罩、左侧旁龙骨受损。事故发生后,协会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会员蔡某于2018年9月将渔船交易过户给现船东吴某,并未进行任何的更新改造便投入渔业生产,但未到协会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协会理赔人员主张因未批改而予以拒赔。但是,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有关规定中有关的理赔原则,决定给予赔付。
【案件分析】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转让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并不能直接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只有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才可相应免除保险责任。
回到本案:当现船东吴某与蔡某完成买卖交易手续后,便自动继承了被保险人(原船东蔡某)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如何判断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该案是否能够得到理赔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是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补充,明确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几个方面,为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
因此,本案船东吴某在完成渔船交易之后,并未对渔船进行更新改造,在渔舶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按原作业方式在原规定海域生产,同时其具备渔船驾驶资质,此次渔船转让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渔船触礁属于意外事故,故可以得到保险赔偿。
【启示与思考】
按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让,但这并不代表保险标的发生变更就可以不通知保险人。现行保险法仍主张转让保险标的需要进行及时通知,就保险风险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也保障了受让人的利益,但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有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仍可对此拒赔。
因此在渔船发生买卖时,依照保险法及协会条款规定,当事人仍需要及时尽到通知义务,到协会对保单进行批改,这样协会才能更加合理的保障渔民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