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渔政(船)〔2013〕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1年3月23日经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2009年3月9日正式对我国生效。根据《公约》规定,1000总吨以上的所有海船和海上运输艇筏,必须参加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并取得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保证我远洋渔船统一、有效执行《公约》,减少和避免被港口国滞留现象,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00总吨以上中国籍远洋渔船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承保资质的保险机构,为其渔船投保独立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有效的财务保证,保险单或者财务保证应当包括船舶所有人、保险人、保证期限等内容。燃油污染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的具体保障金额最低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有关船舶民事责任限额,以保障远洋渔船不会因违反《公约》和港口国的法律规定而被拒绝进港或滞留。
二、1000总吨以上中国籍远洋渔船的所有人,在为其渔船投保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后,应当向渔业船舶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提交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保险单或其他财务保证单据和《证书》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船可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我局直接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公约》及本通知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补充或修改后,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所有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我局。我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公约》规定的,予以核发《证书》;不符合《公约》规定的,不予核发《证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发的理由。《证书》有效期不超过燃油污染保险合同或其他财务保证的有效期。《证书》一式两份,正本应随船携带备查,副本留存发证机关。
三、鉴于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专业性,为减少投保成本,提高赔付能力,远洋渔业企业可在自愿基础上进行集中统保,具体办法由中国远洋渔业协会制定并报我局同意后实施。同时,为切实保证有关保险单据和《证书》与《公约》的一致性、保障我渔业船舶合法权益,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业保险经纪顾问机构进行专业咨询,提出咨询意见。
四、为便利和服务于远洋渔业企业,中国籍远洋渔船已持有的由中国海事局或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原保险到期、证书失效后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投保、办理《证书》。中国籍远洋渔船已由本通知附件1规定的保险机构以外的国外保险机构承保、需要办理《证书》的,应当经我局认可后,方可受理其《证书》申请;原保险到期后,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投保、办理《证书》。
五、除远洋渔船以外,对于在我国沿海海域航行作业的其他1000总吨以上的渔业船舶,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管理,鼓励和引导其投保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如确需办理《证书》的,可由渔业船舶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港监督机构参照本通知规定签发《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3年2月4日